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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辩护研究(四):非吸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的六种情形与要旨解读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7

按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频发,但仍不乏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案例,研究这些案例的目地在于实务中处理类似情况时以作参考.


那么,非吸案件当事人在检察院看来会因何可被不起诉呢?


其中要旨又是什么呢?


不起诉情形一:涉案金额不大,且能清退款项资金的


检察院案例一:长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指出:


陈某某,协助南亚大融宜昌分公司在长阳成立了湖南南亚大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并被任为总经理.此后,陈某某在没有取得合法批准的情况下,要求业务员在长阳境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7月至9月,共向本县居民以10%至12%的利息吸收存款118万元.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将所吸收资金全额清退.


对此,检察院认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清退所吸收资金,且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决定对陈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要旨解读:本类情形的核心要旨就在于,从客观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上,证明当事人在非吸案中所具有的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轻微,并辅以行为结果上降低所造成的危害,来证明其实际危害性不大.


我国司法实践坚持客观优先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最为基础的罪责判断标准就是“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大小+ 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大小”.这些都是客观标准,结合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单位非吸金额不大(100万元以上,但超出不多的),且能清退款项资金的,应予无罪处理.


不起诉情形二:没有参与到单位的非吸活动


检察院案例二:在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18〕79号《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指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原系宁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10月下旬,其被宁夏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马某某(另行起诉)叫到中卫帮忙.同年11月,郭某某到公司上班,直至当月月底离职.在职期间,其担任融资部总监,但因怀孕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退款3万元.


对此,检察院认为,郭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故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要旨解读:本类情形的核心要旨就在于,从主体与行为间因果关系方面证明了当事人没有实际参与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由于主体不适格,因而不应对单位的非吸活动负责.我国司法实践承认罪责自负原则,对于自己没有实际参与的单位或个人活动均不应负责,因此这种情况下必然无罪.


不起诉情形三:听从命令履职,仅领取固定工资,并且无提成、绩效,或者发现公司从事非吸活动而主动中止的


检察院案例三:卫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等28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检察院认为:


张某甲于2015年12月至2015年12月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仅履行其出纳岗位职责,并依据其岗位领取工资,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未获取提成、绩效.因此,张某甲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检察院案例四:泰检诉刑不诉〔20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检察院认为:


段某某受他人安排,履行公司职责,收取固定工资,发现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时便离开公司,其对不特定社会公众至公司存款起到的作用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要旨解读:该类情形核心要旨为,从主观心态与行为、结果间因果关系方面证明了,当事人实际参与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程度不深、作用不大,且未从中获利或者及时中止参与非吸活动的行为,故不应过分的对单位的非吸活动负责.


鉴于案件情况并不如前一案例直接,因此加入了当事人在工作上的期待可能性和获利性的考察,用以证明虽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参与程度不深、作用不大,未从中获利或者及时中止参与,因而其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与非吸活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间因果关系弱,从而可予无罪处理.


值得深挖的是,其一,“仅履行其岗位职责,并依据其岗位领取工资”,这一表述实际上是从当事人听从公司安排,履行职责义务的角度说明当事人的行为,与其他任何一个公司的职员的行为一样,是正常的、具有义务性的,不应过于苛刻,并且刑法理论中针对这类情况,认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即工作作为人生存的依托,不得苛求其必须舍生取义.


其二,“未获取提成、绩效”这一表述,实际上就是从当事人职责的权力、权利性方面说明,当事人听从公司安排履行职责,并非基于可获取与岗位正常工资、福利外的特殊利益的目的,故并不具有实施非吸活动的故意.


其三,“发现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时便离开公司,其对不特定社会公众至公司存款起到的作用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表述,实际上就是说明当事人主动切断了与单位非吸活动的因果关系,并且由于切断得及时,从而产生了其在非吸活动中所起作用模糊的有利情节,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背景下实施了国家、社会所期待的行为.


因此,综合反映了其参与到非吸活动的程度并不深入,仅是被动的处于外围地位,因此不应过度为单位非吸活动负担刑事责任.


不起诉情形四:所吸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及时清退的


检察院案例五:沁检公诉刑不诉〔2014〕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指出:


李某某为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杨某某为公司客户经理.2010年12月13日,李某某与他人一同成立某公司,而后招聘多人为客户经理,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2年6月份案发,某公司台账反映其融资金额为3616万元,涉及371户,该公司共投资3940万元,全部投放到两家企业.其中李某某名下客户资金292万元,杨某某名下1226万元.经公司清算领导小组清算,公司客户共申报金额3296.0096万元,涉及378户,兑付工作分批次进行.现金兑付2993.8427万元,以利息冲抵本金302.1669万元,账户结余金额1.4073万元,利息冲抵后客户本金已全部兑付完毕.案发后,李某某退还512.2500元,用于兑付客户本金.


对此,检察院认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系自首,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认罪态度较好,且单位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并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情形.故决定对李某某、杨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要旨解读:与第一类情形不同,本类情形的核心要旨就在于,从行为的主观方面证明了当事人没有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的故意,且辅以事后及时消除社会危害性的条件,以证明当事人主观恶意不重,所实施的行为实际导致的危害不大.因此,虽然单位涉案金额巨大,李某某名下客户资金较大,杨某某名下客户资金巨大,但仍属于可以作无罪处理的情形.


不起诉情形五: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存在明显的合理怀疑


检察院案例六:成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出:


谢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帮助钟某某成立某公司并成为法人代表,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钟某某(在逃).该公司通过互联网、QQ、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对外宣传该公司有投资返利项目并承诺“保本返息”招揽客户,这些项目均没有实体背景资料支撑,纯属该公司自行推出的项目,推出项目的年收益率是7.8%-13%,共涉全国未兑付投资者资金共有9699人,共计金额人民币2.30亿元.谢某某参与办理公司工商档案及开设多个公司及个人银行账户,根据司法审计报告显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个人招商银行账户从第三方2支付平台宝付支付提取过2896579.52元(约289.658万元)涉案资金.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认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二次退侦仍存疑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要旨解读:本类情形的核心要旨就在于,经过法定程序和期限,案件涉及当事人的证据仍不能满足刑事诉讼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因此遵循疑罪从无、罪疑惟轻的原则,应予无罪处理.与前面三类情形不同,本类情形虽然也以案件事实和证据为基础,但争取无罪处理所采用的切入点却是程序正义.这不仅首先需要案件证据本身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同时也对律师如何运用这种矛盾争取无罪结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不起诉情形六:综合上述多方面情况,达到满足可不起诉条件的


检察院案例七:渝垫检刑不诉[2018]4号《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指出:


重庆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1056万元,截止案发尚有人民币983万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811448元.2015年4月至6月,汪某某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业绩、奖惩制度的制定,资金的安排、客户的退款和利息支付、员工考勤、业务培训等事务.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了公众存款人民币471万元,从中获取提成人民币13396元.2017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上缴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3396元.


对此,检察院认为,汪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邓某某成立的某公司中帮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


• 首先,汪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其次,汪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三,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进一步从轻处罚;


• 第四,汪某某能够主动及时退缴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汪某某任职时间短,且从事的工作属于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观恶性小.故不需要判处刑罚,遂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要旨解读:本类情形的核心要旨就在于,当事人在案件中本就只起到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不如起到主要作用的人员高,并且在案发后积极降低自己行为的影响和自身人身危险性,在多方面从轻情节的综合作用下,达到满足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可以免除处罚的条件.


该案例是典型的综合案件情况,争取到可酌定不起诉的处理.单从当事人的任何一个情节或者其中的部分情节分析,均不能满足争取到不起诉处理的条件,但由于存在自首、坦白、退费、认罪认罚等情节,补充并提高了具有在职期间短、获利不大、从犯等客观的社会危害性轻微情节的表现力、证明力,因而,促使了当事人争取无罪处理的成功率.


但要知道,这种情形既受到了社会、政策背景的影响,也对律师的经验和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还受到不同地区办案风格影响,因而从这个角度争取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需要做更加细致的分析和证据运用的工作.


结语:通过对各地各级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所反映出的无罪情形来看,上述六个主要不起诉情形实际上就是从行为、结果、主体、主观、因果关系、事后态度、程序、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等八个方面组合切入的.此外,非吸活动对象的“公众性”、投资者人数、影响范围等也属于实务中有效的不起诉情形.还须认识到,从这些案例中直白的反映出,有自首、坦白、立功、退费、认罪认罚、时间短等情节,对于提高争取无罪处理的成功率有着重要的促进和补充作用.


版权声明:本文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团队李泽民律师、陈健炜共同原创文章,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请尊重作者的劳动成果.


集资辩护研究(四):非吸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的六种情形与要旨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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