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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国家税款损失”认定与辩护要点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6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义


辩护律师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展开辩护的第一步,是充分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义与原理.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制度是消费性增值税,即允许纳税人在计算增值税时,将外购固定资产的价值一次性全部扣除.在实践中,通常是依据销售收入来计征增值税的,因此就引入了税款抵扣法.在税款抵扣法上,增值税的应纳税额等于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卖方出售货物或者是应税劳务,向买方收取的价款,同时随价款收取的增值税额就是销项税额.买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卖方支付价款,同时随价款支付的增值税额是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是同一笔钱在买方和卖方的不同称谓.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税额对于卖方而言是销项税额,对于买方而言就是进项税额.实际上,销项税额的实质是卖方代国家收取的款项,而进项税额是买方所支付的一笔税款.销项税额可以通过销售收入和适用的税率计算得出,进项税额则只需要凭外购项目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税额就可以确定.更为重要的是,进项税额的抵扣不仅简化了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而且还成为了增值税这一税种的一个独特标志.所以说,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增值税制度的关键要素之一.


二、国家税款损失的认定


关于如何理解国家税款的损失,则涉及到增值税的缴纳原理.所谓增值税,是指以商品和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贯穿企业的生产、经营、流通环节.在进入最终流通环节之前,环环征税、环环抵扣直至进入消费环节,因此在每一个销售环节上,销售方均在一个纳税期限内按照该环节上的法定增值额进行纳税申报,具体的计算方式为销项税减去进项税,如果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之间的差额为负数,那还可结转到下个纳税期限内进行抵扣..环环相扣后,其征收本质实际上为增值税为最终的消费者所承担.


由此可见,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是否缴纳税款和税款的多少.同时也直接说明了抵扣行为是直接导致税款损失的主要原因,而造成抵扣行为有所不同的原因则在于是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纯的虚开行为,不会造成税款的损失,因其原本就没有实质交易、没有销售行为,因而本身就不具备纳税义务,从而在增值税缴纳环节不缴或少缴税款也不会产生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若行为人仅开票但受票人未申报抵扣,则其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故推断其主观上也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实践中为虚增业务、夸大业绩等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用于抵扣的行为一般不作犯罪处理.只有在受票方将该不应进行抵扣的发票进行了进项抵扣,或者准备用于抵扣,同时开票方不缴或少缴销项税款,才能产生国家税收损失的后果或危险.在考察虚开行为时,需一并考察下游受票方是否进行抵扣,以及上游销售方是否缴纳了税款.只有在下游受票方已进行抵扣,但上游销售方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下,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至于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用于抵扣但用于入账冲减营业额偷逃其他应缴税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刑事指导案例第107号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的裁判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中对芦才兴案与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回复认为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用于抵扣但用于入账冲减营业额偷逃其他应缴税款的行为虽然也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但因不是以抵扣税款的方式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仍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行为定性.对于该类无抵扣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因其属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拒不补缴,则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税款损失的辩护要点无罪辩护

1.虚开行为的开票人已经全额申报缴纳增值税款的,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该观点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征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以下简称“《公告》”),该文件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但是,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公告》不符合税收法定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作出定义,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显然,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发生应税行为时才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开票行为显然不是应税行为,虚开人不是应税货物和劳务的销售人,也就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把虚开人按照纳税人对待,要求其缴纳税款,并不合理.该理论观点目前在实践中基本未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采纳,但也同样值得辩护律师思考.


根据增值税流转的原理,增值税流转中存在上家缴纳增值税与下家以进项税(即上家缴纳的增值税)抵扣销项税的两个环节.在开票方与受票方同在一地的情况下,即使下家受票方存在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行为,只要上家开票方全额缴纳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增值税,而不是用手中剩余的进项税去抵扣或在缴纳后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申报退税,那么即使发票是虚开的,该地税款也并未因为受票方的抵扣行为而有所受损;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不在一地的情况下,受票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固然会因虚开行为而导致应收税额减少,但开票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会因虚开行为而在本不必完税的情况下缴纳税款导致应收税额增加.两地税务机关均是国家税务机关,总体上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也正是因此,在存在挂靠关系且开票方已实际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即使存在虚开行为也因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张某强以他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他人公司名义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所产生的交易税款由他人公司代缴抵扣,实际货物由本人提供,法院最后认为张某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人在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需要尽可能的寻找上游完税的证据,借助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出具的税务咨询意见,证明虚开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增加辩护说服力.


(二)罪轻辩护


1.无实际经营活动的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的同时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的,虚开的税款数额为销项或进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所对应的金额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虚进虚销”的案件,两个环节均不存在任何真实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即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从计税的角度看,让他人为行为人虚开的行为是为了虚增行为人的进项税额,他人为行为人虚开进项发票也会使其需要缴纳销项税额,但因该销项税额本身缺乏真实的商品或劳务增值的事实基础,进而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该环节的虚开与抵扣并不会造成新的国家税款损失.


并且,从刑法角度看,此种情况大多是因为行为人为掩盖对外的虚开,形成销项与进项基本持平的假象,才接受他人的虚开,构成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罚.


如果把虚开的进项与销项数额累计相加,则必然发生对一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给予重复计算,从而违反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答复:


1、对于行为人向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为了掩盖向他人虚开的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或者自己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以销项或进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作为"虚开的税款数额".不能把销项与进项发票上的税款数额累计相加.


2、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实施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二者没有关联,虚开的目的都是为了非法抵扣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数额的,应将所虚开的销项与进项税款累计相加,一并作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认定.


3、对于行为人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按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已预交的增值税,应当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中扣除,以体现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


该观点在司法判例中也有迹可循.在(2019)豫刑终450号案中,国润公司为天华等三家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销项票,税额为53,411,500.24元,三家公司均进行了抵扣.但天华等三家下游公司通过国润公司从上游药厂实际进货的税额为14,594,021.39元,故实际偷逃的税款应为虚开的部分税额38,817,478.85元.因国润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了虚高的销项票,为了掩盖犯罪行为及少缴税款,又让与其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百邦等四家公司为自己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进项票,税额为22,268,917.34元,用于抵扣税款.国润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并进行了抵扣.对于不具有真实交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应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较大的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8,817,478.85元.


在2019年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公布的“十大年度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一的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从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因看,是因为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合慧伟业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为避免因此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合慧伟业公司找到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获取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从事情的前因看,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


2.存在部分真实交易的,应扣除该部分所对应税款金额


办案机关在统计涉案金额时,往往会将各个行为所涉及的税款金额简单相加,最后得出一个总金额,二百五十万以上就是十年以上,不到二百五十万就是十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当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实践中有的案件中会存在部分真实交易,那么,认定虚开税款中应当扣除该真实交易部分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


3.在法院判决前补缴税款的,应将补缴部分从国家税务损失数额中扣除


虚开税款的补缴情况也影响着最后的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税款全额补缴,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往往量刑也能有一定的减轻.《2004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指出: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数额的认定,倾向认为:在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对其补缴税款的行为,因在立案之前,本身未计入本案的虚开增值税金额内,并未以犯罪追究,……”,所以,可以重点审查在法院判决前所有补缴税款的行为,并建议法官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结语


综上所述,“是否存在国家税款损失的实害结果”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与量刑都至关重要,而对该问题的判断不可机械性地以“抵扣即损失”作为认定所有案件税款损失的统一标准,应当结合增值税流转抵扣原理针对实践中各类情况以及行为模式进行具体分析.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是单位犯罪的重灾区,一旦司法机关认定构成单位犯罪,则相关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主管人员都可能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企业应尽快完善内部风控制度,加强合规意识,杜绝潜在的刑事风险.




作者简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国家税款损失”认定与辩护要点

浦 蕾


金融法学士,专注于金融领域刑事案件、公司法律服务、不良资产处置等领域的研究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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