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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物证很重要吗?如何以毒品实物的视角去判断行为性质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4

作者:黄坚明、何国铭


物证是一项重要的客观性证据,对查明案情起着关键性作用.在毒品案件中,有关的物证有很多.其中,最常见、最重要的物证不外乎是“毒品”,毒品本身对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毒品有无、毒品真假、毒品多少、毒性强弱、纯度高低等都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甚至直接影响到被追诉人生与死.站在毒辩律师的立场,这些因素无疑蕴含着巨大的辩点,因此,我们结合亲自办理或收集的贩卖毒品罪不捕、不诉或法院宣告无罪的诸多案例,以毒品实物为切入点,研究毒品物证在毒品犯罪案件辩护中的作用,进一步思考相关的辩护思路以及方法.


一、根据“毒品实物”特性审查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性质


其一,以毒品实物“有与无”来判断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性质.


缉毒人员能否查获到涉案毒品实物,涉案毒品实物是否已灭失,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罪与非罪.有毒品,可入罪;无毒品,入罪难.不可否认,在一些具体个案中,办案机关并没有查获关键的毒品实物证据,但在言辞证据、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可排除合理怀疑,在这样的前提下,办案机关往往倾向于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这在司法实务是经常看到的.但是,因毒品物证缺失而认定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的案例同样大量存在.因此,毒品实物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体系中非常重要,为此我们还提出过“无毒品、无犯罪”的辩护观点,在侦查人员未能查过毒品物证或者毒品灭失的情况下,自然是无法查明毒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含量,致使案件的核心事实未能查明,为此,辩方可提出不存在毒品交易的事实,至少不能排除这种合理怀疑.最终,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涉案行为,行为人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起码在部分案件中就应如此.我们在辩护策略上就应会优先考虑无罪辩护,这也我们辩护的底气所在.


其二,从毒品实物“真与假”判断涉案行为性质.


毒品有真假,有的涉案毒品疑似物根本就不是毒品,明明是“白糖”却被行为人错误理解成“冰毒”;明明是“鱼饲料”,却被办案人员错误认定为是“毒品”.当然,现实生活中,骗子太多,拿毒品当噱头进行诈骗之人也不在少数.因此,在某些案件中,若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确实为毒品,则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反之,若涉案毒品经鉴定,确认不是毒品,则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若侦查人员未能搜查到涉案毒品,则也可大胆提出毒品为假的合理怀疑,而司法机关也应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从而对行为人从轻处罚.可参见案例:法院认为关于该30克毒品的真假问题,经查,该30克毒品已经没有实物证据,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纳刘冬梅、刘洪艳、王凌宇的供述,认定该30克毒品属假毒品.来源:(2016)辽14刑终19号.当然,毒品为假,未必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的范畴,也有可能是无罪、不诉、不捕方式结案.比如我们办理的被追诉人吴某(化名)涉嫌贩卖假毒品一案,最后以吴某获无罪释放,案件被撤销结案.关于如何对假毒品问题进行有效辩护,我们撰写过相应专题的文章,有兴趣者可以翻阅.


毒品物证很重要吗?如何以毒品实物的视角去判断行为性质

其三,以毒品“纯度”视角认定涉案行为性质.


涉案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含毒品成分,但因仅仅表层含毒品成分,实质上就是人为炮制的假毒品命案,涉案毒品疑似物也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毒品.这便是荆爱国案由死立刑最终转为无罪案的根本原因,这也是涉毒命案必须鉴定毒品物证纯度的历史根源之一.同理,若毒品纯度太低,或者是根本无法检测出涉案毒品纯度(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514号(液态毒品,毒性低,无法鉴定出含量),或者因毒品含量太低,纯属属于“废料”、“废液”,则被追诉人的涉案行为则不满足实施走私、贩毒、运输或制造罪的犯罪对象要件,都不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犯罪行为的范畴,能否认定为其他性质的犯罪行为,我们暂且不提.


其四,以毒品“毒性”大小来判断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性质.


涉案毒品毒性的大少会影响行为人刑罚的轻重,毒性大就意味着对人体的损害也大,流入社会后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也必然大.贩卖5公斤冰毒,与贩卖5公斤大麻叶所造成的实质性影响也当然不同,前者可能涉及死刑;后者,顶多涉及有期徒刑刑罚的范畴.同理,基于治疗失眠目的在海外购买治疗用途的处方药,与基于暴利目的走私海洛因毒品,两者在性质上必然相差甚远.司法解释之所以各种各类的毒品规定相应的折算比例,实质上也是出于毒品毒性考虑.因此,毒性大小是影响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对辩护人而言,这也是重要的一个轻罪辩护要点.


其五,从毒品“数量”角度认定涉案行为性质.


我国刑法根据涉毒分子的犯罪情节、涉毒数量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毒品数量是司法机关刑罚裁量时所考虑的一大因素.须知,砒霜剧毒,但一克砒霜放在一吨大米当中,虽剧毒但未必起作用.同理,毒品虽毒,但量少也会无毒,液体毒品更是如此.显然,量太少的涉毒案,即便是真毒,也未必属于毒品犯罪的范畴.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曾遇到过被追诉人想种植几株大麻,但其根本没有种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所种大麻成活了,但最后却被办案机关认定其行为是制造毒品行为,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将种植大麻原植物行为,直接理解成制造毒品犯罪行为,这明显是荒谬的.如,黑肇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行为人实施的割浆行为产生鸦片1.2克,数量微小且晒制是自然完成的,没有经过人工的任何提炼,不属于工业性质的“制造”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毒品物证很重要吗?如何以毒品实物的视角去判断行为性质

其六,从毒品权属视角判断毒品犯罪行为定性.


一般认为,毒品实物来源不明,不影响公检法机关对已归案被追诉人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定罪量刑,但被追诉人与已查获的毒品实物是否有关,直接关系到其涉案行为的罪与非罪.需要强调的是,在案证据中存在毒品物证,不一定就意味着可以作为指控被追诉人犯罪的依据.质疑毒品的权属,实际上就是在法律上割裂毒品物证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关联性,从而否定毒品物证的证明力,继而得出被追诉人无罪的观点.


比如在我们亲办的一起案件中,在被追诉人坚决否认涉案毒品与自己有关,且侦查人员没有对在出租屋所查获的毒品没有做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作鉴定,致使此案不能确定毒品权属为被追诉人所有,还是其他同案犯所有,或者是案外第三人所有,最终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再如,我们所办理的一个案件中,唯一同案犯承认已查获毒品实物系其独自购买、打包、运输到案发现场的,还明确陈述被追诉人仅仅帮忙其重新装袋,并不知悉涉案鞋盒内夹藏有毒品.显然,在案证据证实涉案侦查人员已查获毒品与被追诉人无关.这是我们办理的李某某涉嫌贩卖260公斤冰毒案的核心无罪证据和在案事实所在,这也是李某某能获无罪释放的核心理由所在.


相似案例:(2001)昆刑初字第369号/湘溆检公诉刑不诉〔2018〕83号


其七,从涉案毒品属何人“持有”视角审视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性质.


在司法实务中,在没有毒品上家、下家的情形,在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的情形下,如涉案冰毒重达10公斤,在这样的前提下,何人持有涉案毒品,往往意味着其具有涉案的嫌疑就比较大;反之,行为人在没有实际持有涉案毒品的前提下,我们就比较难判断其是否牵涉此案,其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毒品犯罪行为.如: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18〕87号案,侦查人员怀疑张三、李四涉嫌有偿交易毒品,并于某天在某地将在一起的张三、李四抓获归案.办案人员当场从张三包里查获毒资3万元,然后从李四家里查获毒品几十克.但问题是如何证明李四住处的毒品是张三贩卖给李四的,如何认定张三包里的毒资是源自李四支付的.单凭张三、李四在一起,无法排除张三包里的款项是其合法收入,李四住处毒品系其从他处购买的合理怀疑.最后,张三获不起诉释放结案.相似案例:钦南检刑不诉〔2019〕5号/2016)粤09刑终133号


毒品物证很重要吗?如何以毒品实物的视角去判断行为性质

其八,从涉案毒品是否属于“无主物”的视角断定被追诉人的行为性质.


“无主物”毒品案件多案发于宾馆、酒店、KTV、酒吧、商场、地铁等人员流动性或半流动性场所,人群密集与人员频繁来往给查明涉案毒品权属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若被追诉人否认毒品权属,而侦查人员又未能调取到相关录音录像证实涉案毒品为何人放置,未能在毒品外包装上检测出指纹的情况下,涉案毒品就成为了没有权属的“无主物”.我们查阅到很多相关的案例,侦查人员在宾馆、酒店马桶边、电视机旁或其他隐匿性处发现涉案毒品,但未能在毒品的外包装上提取到指纹,不能证实现在的入住人与涉案毒品存在关联,也由于涉案场所入住人不断更替,自然也无法排除系曾经的入住人所留藏,因此,在这类涉案毒品属于“无主物”案,被追诉人也多被无罪释放.具体如下:


案例一:在休宁县“利民宾馆”8202房间的一台自动麻将机内搜查出的毒品19.6克(毛重),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无充分证据证实为被告人张三所贩卖的毒品,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参考:(2015)祁刑初字第00054号.


案例二:行为人张某某到案后不认罪,涉案毒品的外包装上未有检测留有张某某的指纹,在案的证据无法排除公安机关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洗手台暗槽里所查获的二十多克冰毒为他人所留.参考: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7〕63号.


案例三:民警在新化县某宾馆某房间搜查到10.0835克冰毒,在毒品的外包装上并没有提取到朱某某的指纹,在案的证据不足以确定的毒品来源.参考:新检公诉刑不诉〔2017〕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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