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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伪报货物性质类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从犯问题研究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4

作者


刘伟渊 金融与刑辩律师 最高检民行案件咨询专家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宁微姣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未经刘伟渊律师团队许可,不得转载)




前言


走私普通货物罪,即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常见的犯罪方式主要有:低报价格、伪报品名、夹藏私带、绕关避税等.值得关注的是,现如今走私普通货物罪日益成规模化、专业化趋势,共同犯罪高发,认定主从犯成为常见工作.据相关调查研究,63%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会区分主从犯.[1]另外37%未区分主从犯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则以将货物伪报为个人行邮物品类走私普通货物罪为典型.究其原因,对主从犯的片面认识、分案审理的常见处理程序是主要因素.为在此类犯罪中科学认定主从犯,律师需要充分运用并案审理、调查取证等程序权利,最大限度地推动法院还原客观事实、均衡量刑.


一、伪造货物性质类走私普通货物罪相关案例


案例一:走私洋酒案: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H在上海Z公司经营的“日购网”上竞拍购得洋酒后,为逃避海关监管、少缴税款,在填报洋酒邮寄入境的包裹信息时,按照该网站客服人员指示,将每个邮包的价值填写为1000元人民币以下,以符合个人行李物品的规定,同时伪报品名、利用虚假的境内收货人信息和收货地址通过国际快递将其所竞拍的洋酒从日本邮寄入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H通过上述方式走私日本洋酒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00多万元.


案例二:走私雪茄案:2012年至2018年,为自用、帮朋友免费代购以及销售,被告人Y在香港W公司经营的境外网站“雪茄超市”上购买雪茄.下单成功后,“雪茄超市”工作人员负责报关包邮.Y想早点拿到雪茄,便接受“雪茄超市”客服建议,提供了几个自己亲属的名字、地址作为收货人,联系方式仍是Y本人.后来,“雪茄超市”采取低报价格、拆分货物等方式将Y购买的雪茄以个人行邮的途径伪报入境.Y有时会收到海关寄来的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通知,通知书写上的雪茄完税价格低于Y实际购买雪茄的价格,所以Y对“雪茄超市”低报价格入关有过怀疑.但考虑到自己已补缴了税款,还顺利拿到了雪茄,Y便没有进一步深究这种自己下单、网站客服报关发货的模式中有多大的违法嫌疑.凭借这种侥幸心理,Y断断续续地在“雪茄超市”上购买雪茄,直至案发.最终海关关税部门认定Y偷逃税款300多万元.




原创丨伪报货物性质类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从犯问题研究



二、伪造货物性质类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的主从犯分析


在前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H、Y与被告单位上海Z公司、香港W公司均分案处理,并且相互之间不区分主从犯.我们认为,相比于案例一中的被告人H,案例二中的被告人Y符合从犯认定.


第一,通关包邮型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是通关公司的低报价格、拆分货物伪报行邮物品行为,被告人Y的放任行为对走私犯罪的完成不起决定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在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共同犯罪,刑法理论及实务界通说认为,我国的共犯体系是“双层区分制”,即按作用分是主犯、从犯、胁从犯,按分工分是教唆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且认定主从犯遵循作用为主、分工为辅的原则.细言之,认定主从犯主要应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对犯罪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起主要作用者为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者为从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分工,只是作为判断作用大小的一个考虑因素.[2]教唆犯、组织犯、主要的实行犯对犯罪发生的原因力大,一般认定为主犯;帮助犯、次要的实行犯对犯罪发生的影响力小,一般认定为从犯.以身份判定作用大小,只是一般规律,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作为独立正犯予以惩治,就是认识到帮助行为有时对犯罪的发生有更为关键的原因力,有作为正犯(主犯)打击的必要.所以,教唆、组织、实行与主犯之间的相关性,帮助与从犯之间的相关性,在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时,不能盖棺论定.


具体到前述案例,案例一中,被告人H作为货主,按照网站客服指示,自己填报虚假报关单据、提供虚假收获人,与网站合力实施了欺骗海关的走私正犯行为,认定主犯并无不当.案例二中,被告人Y虽是货主,但采取低报价格、拆分货物等方式将雪茄以个人行邮途径伪报入境的实施主体主要是网站,Y对其骗取海关的行为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放任,有过怀疑,但也有包邮服务、补缴税款的合理信任,主客观综合考虑,Y对走私犯罪的发生都不起决定作用,系从犯.认为货主即犯意发起者,系教唆,系主犯,脱离了作用为主的判断规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毕竟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教唆犯的处罚规定,也未直接将其和主犯挂钩,而是强调要按其所起的作用判断.


第二,司法实务中,同案例二犯罪情节高度相似的“委托包税”型被告人有认定为从犯的情况.“委托包税”型走私普通货物犯罪,通常是货主单位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明知所支付的包税费用低于货物正常通关所缴纳税款,仍然用这种方式委托专业通关公司将自己所购货物通关进口.这种共犯形态中,货主单位能否认定从犯向来是争议话题.显然,仅以货主单位是走私犯罪的需求发起端、偷逃税款物品的直接获益者将其一概认定为走私货物罪主犯是不科学的.利用这种降低经营成本的正常需求,并通过违法手段满足此种需求实现非法获益的专业通关公司才是刑法所要打击的重点对象,这也符合刑法的预防目的.


同时,认定主从犯不能仅以“数额论”,或者数额比对的对象应参照同案犯而非其他量刑档次的其他案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案号:(2020)粤06刑初9号】,与案例二犯罪情节高度相似,甚至在某些客观情节上危害程度要重于案例二中的Y,比如黄某某自己填写虚假报关信息后由网站提交海关审核,但仅因其偷逃数额较少,为59万元,法院认定其从犯.我们认为,不能仅以行为人偷逃数额达到走私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就一概认定其系主犯,而是要将其犯罪数额同非法通关公司的犯罪数额做比较.非法通关公司一般无正常经营业务,以帮助客户非法避税为业,单个客户的偷逃税额相较于其多年非法营业所得,很容易得出非法通关公司才是走私犯罪的最大获益者.


正是注意到要区分打击重点,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将“委托包税”型货主认定为从犯的判例.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裁判要旨认为,[3]货主单位为节省经营成本,支付“包税”费用后放任通关公司将自己所购货物伪造报关单据、低价报关的,由于其未参与具体的虚假报关环节,而虚假报关相较于货主的单纯购货行为又对整个走私犯罪的完成更为关键,综合考虑货主单位的退赃以及悔过情节,可以认定为从犯.对比案例二,“雪茄超市”可类比专业通关公司,唯一不同的是,通关公司是公开以低价通关费用吸引货主,“雪茄超市”则是以报关包邮为噱头招揽客户,前者货主明知通关公司违法低价报关,后者被告人Y只是怀疑“雪茄超市”未如实申报,前者主观恶性明显高于后者.就是否参与提供虚假单据、低价报关、拆分货柜或者邮包等影响整个走私行为成败的关键环节,货主单位和Y均未实施,所以二者均符合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从犯认定.


综上,“委托包税”型货主单位与被告人Y犯案情节高度相似,Y在主观恶性方面甚至轻于“委托包税”型货主单位,举重明轻,“委托包税”型货主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尚有成立从犯可能,Y理应有更大的机会成立从犯.




原创丨伪报货物性质类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从犯问题研究



三、伪造货物性质类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的从犯认定困境及应对


当客户在境外网站单独下单购买物品,并由网站负责报关发货,如果符合伪报个人行邮物品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客户被认定为从犯的案例非常少.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了共犯体系下片面认定主从犯这个因素,比如货主是偷逃税款的直接获益者、走私数额特别巨大就等于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的“唯数额论”倾向、犯意提起者一般是主犯等,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分案审理导致割裂犯罪事实、不能科学判断各被告人作用大小也是一大诱因.为了分析伪报个人行邮物品类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的从犯认定情况,我们曾以“日购网”“雪茄超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为关键词搜索相关案例,发现情节相似的案例货主和网站方均是分案审理,并且货主的判决中一般没有认定为从犯.


诚然,分案审理有其现实意义:被告人人数众多时,有利于控制庭审,有效质证;防止审理时限过分拖延;降低审理难度等.不过,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分案审理的立法规范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分案审理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220条第1款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分案审理制度),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和分散,分案审理的条件、标准、程序、权利救济等规定有待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的适用随意性较大,并由此引发审理碎片化、割裂共同犯罪案件的内在有机联系、质证权受限等[4]问题.鉴于“从犯必减”的司法适用逻辑,主从犯认定对当事人影响巨大,当分案审理可能影响共犯认定时,作为辩护人,我们能做的就是利用现有法律规范赋予我们的权利,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应对:


第一,以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法院申请并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以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所以在提出并案申请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管辖部分第3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并案审理才能弥补在案证据不足以还原共犯之间的真实分工、责任大小的问题.同时可以依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解决案件的管辖问题.


第二,并案申请不被允许时,要充分行使好调查取证权,同时要在庭审阶段申请分案审理的被告人接受法庭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赋予辩护律师对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查阅、摘抄、复制以及申请取证的权利,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还原真实的犯罪流程、犯罪分工、作用大小时,律师应以与本案有关为由申请对分案审理的被告人全案证据进行阅卷.书面阅卷仍不足以验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时,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分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出席法庭调查并接受控辩审三方发问与质证.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分案审理的被告人到本庭陈述,其陈述在性质上属于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理论和实务界存有争议.我们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类型,并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限定为必须是同案被告人,且分案被告人在本庭的对质陈述,一般是与本案被告人所共知的共犯事实,为避免同一被告人就同一陈述出现本庭与他庭认定性质乃至适用证据规则不同,将分案被告人在本庭的对质陈述定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更为合适.




原创丨伪报货物性质类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从犯问题研究



[1] 庞美娟、吴英杰:“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行为类型分析——以犯罪链解构为视角”,法治社会,2020.7.15.


[2] 吴铭泽:“走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如何认定”,中国审判,2011.5.5.


[3] 周光权:“‘委托包税’型走私犯罪的主从犯认定”,法治日报,2021.10.27第9版.


[4] 龙宗智:“有组织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2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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